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受僱於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保全公司),派駐在臺中市○○○路○段○號之喬城集賢大樓擔任保全管理員,負責代收該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等各項社區費用,且收取之費用應即繳回國際保全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反覆、延續實施侵占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收取日期欄所示之98年9月15日、16日、18日及26日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社區住戶收取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7,242元後,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用為清償私人借款,甲○○復為避免犯行為國際保全公司發現,竟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所製作公共管理費用收據其中留存收據聯之原收款日期,向後竄改而為不實登載如附表所示,並持交國際保全公司幹部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住戶及國際保全公司帳務之正確性。嗣於國際保全公司幹部前往前開社區收款時,因未能收得款項,復發現收據日期業經更改,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並有公共管理費用收據8張、悔過書1張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擔任喬城集賢大樓保全管理員之同一業務上持有大樓款項之機會,將其所收取之管理費侵占入己並,其所為之各次收款行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無惡性重大之素行(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受僱為社區大樓之保全管理員,竟為解決自己之經濟狀況,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款項,罔顧職場信賴關係,亦對所服務之社區大樓住戶造成損害,惟侵占款項非鉅,且業將侵占款項全數繳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98年6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
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本案被告行為時,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已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修正公佈刑法第41條,其中第8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同日復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501號令修正公佈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上開條文並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均已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告訴人公司願原諒被告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在卷,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表┌─┬────┬────┬────┬────┬─────┐│編│收據編號│收取日期│繳款住戶│收取金額│備註:留存││號│││││收據所登載│││││││不實之日期│├─┼────┼────┼────┼────┼─────┤│一│05029│98.9.15│10 塔木德 │18,000元│98.9.25│││││賓館之負│││││││責人│││├─┼────┼────┼────┼────┼─────┤│二│05030│98.9.15│ 王齡標 │746元│98.9.25│├─┼────┼────┼────┼────┼─────┤│三│05031│98.9.15│王齡標│2,444元│98.9.25│├─┼────┼────┼────┼────┼─────┤│四│05032│98.9.15│ 程薇薇 │3,000元│98.9.25│├─┼────┼────┼────┼────┼─────┤│五│05033│98.9.16│ 江景成 │400元│98.9.26│├─┼────┼────┼────┼────┼─────┤│六│05034│98.9.16│ 黃于城 │1,119元│98.9.26│├─┼────┼────┼────┼────┼─────┤│七│05035│98.9.18│ 黃陽傑 │1,133元│98.9.28│├─┼────┼────┼────┼────┼─────┤│八│05036│98.9.26│ 江信忠 │400元│98.9.28│├─┴────┴────┴────┴────┴─────┤│侵占款項合計2,7242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