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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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2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六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路旁臺階上,發現丙○○所有之MOTOROLA牌、型號V3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與NOKIA牌、型號1325、序號00000000000號手機各一支(其內分別裝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暨充電器二具、藍牙耳機一只及車用MP3一支等物(該等物品係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由不詳之人破壞丙○○所有且停駐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旋進入車內所竊取)之離本人持有之物,遭放置該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之侵占為己有。 林英隆 後並將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SIM卡取出,插入其所有之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經丙○○發現車內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由行動電話序號調閱手機使用情形之通聯紀錄後,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二支、充電器二具、藍牙耳機一只及車用MP3一支等物(業已發還予物品所有人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陳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字卷第5頁。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陳,其性質雖皆屬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情形,然其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業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就證據能力俱表示並無異見(見本院二審卷第21頁及其反面),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之時,並無任何遭受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具體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據報至現場所拍攝之車輛與贓證物照片及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核退字卷第7頁至第8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應確與客觀事實相互合致而堪予採信。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被告甲○○所拾得之被害人丙○○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等物,係為不詳之人竊取後另遺置於上開路旁臺階上,尚非他人所拋棄之物而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原簡易判決因認被告犯侵占罪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一萬元,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遽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所陳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為本件犯罪固值非難;然其於本件所侵占之前述物品,價值未臻至鉅,被告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且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已尋得被害人丙○○之諒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10頁),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本院綜合以上情狀,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指陳如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併為緩刑之諭知,亦請求對被告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然本件被告所違犯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犯罪情節本非鉅大,被害人復已領回被告所拾得之前揭物品,被告犯罪所致具體損害亦甚輕微,本院於考量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節及其餘情狀後,認對其逕為緩刑之諭知,無庸為任何之負擔,即已足收懲儆惕勵之效,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李慧瑜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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