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12月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罰部分則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與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28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原於91年
2月27日假釋出監,然假釋嗣經撤銷,所餘殘刑4月9日則於9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本案為此部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另其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6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2案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嗣關於毒品案件部分經減刑後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6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原至97年5月7日(所餘殘刑為5月15日),惟其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部分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假釋嗣經撤銷,前開殘刑尚未執行完畢(故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戒絕,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8年10月18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83巷26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約半小時後,在同上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中),為警於98年10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83巷26號住處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12月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罰部分則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自應由本院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與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28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原於91年2月27日假釋出監,然假釋嗣經撤銷,所餘殘刑4月9日則於9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是本案犯行係此部分刑期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另被告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6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
2案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嗣關於毒品案件部分經減刑後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
96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原至97年5月7日(所餘殘刑為5月15日),惟其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部分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假釋嗣經撤銷,前開殘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且有99年
4月27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3號、96年度毒執護字第484號卷宗核閱無訛,故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有毒品前科(參卷附前揭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足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