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叄支、殘渣袋貳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7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而以88年度少調字第1725號不付審理確定在案。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01號、95年度易字第29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不知戒除劣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3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9日21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之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97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001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2個(起訴書誤載為殘渣袋3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答辯,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有該院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3167號卷第15頁);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016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45號卷第52頁),此外復有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2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再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9月1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01號、95年度易字第29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強制戒治、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均未能遮斷毒癮,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屬「再犯」之情形,自應予以追訴。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之執行,竟不知戒除劣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於97年6月11日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001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2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於97年6月1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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