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五七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簡雅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貳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五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二四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確定,上開四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因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因所執行刑已逾二分之一,是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視為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同年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三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與前犯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便行巷二二七號住處房間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旋於施用海洛因後五分鐘許,即於同一地點,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十九時十分許,為警持另案之拘票,在前址其住處內,將之拘獲,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共0‧三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為0‧二五公克),另在前址其住處房間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一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㈠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五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二四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確定,上開四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因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因所執行刑已逾二分之一,是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視為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同年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三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與前犯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共0‧0二五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為0‧0八三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草療鑑字第0981200065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簡雅文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