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09號、第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93年間因侵占罪,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第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二者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於94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80號、95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於96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98年12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設於臺中縣○○鎮○○路○○
號之乙○○○○,趁該加油站之員工 白政哲 工作忙碌不注意之際,徒手進入該加油站柴油第一島區鋁亭內,竊取一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之黑色霹靂腰包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得款花用殆盡,後白政哲於加完油要將加油簽單拿給客人簽時,發現柴油第一島區鋁亭內之包包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加油站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因丙○○之穿著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竊嫌之穿著特徵相符合,因而循線查獲丙○○。
㈡99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設於臺中縣○○鎮○○路○巷○號
之金勝利商行,趁負責人甲○因陪同客人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進入該店,自該店之收銀台桌之抽屜,竊取一盒蓋上印有FOX'S字樣、盒身印有蜂王香皂字樣、內含現金3,000元之鐵盒,得手後將款項花用殆盡,並將該鐵盒丟棄在臺中縣○○鎮○○路○○○號旁之草叢中,嗣經甲○報警處理,並調閱該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丙○○,丙○○並帶同警方至上址,扣得其所棄置之上開鐵盒(已發還予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丙○○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非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白政哲、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渠等如何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金勝利商行內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丙○○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並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先後竊取證人白政哲、甲○之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93年間因侵占罪,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第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二者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於94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80號、95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於96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猶正壯年,卻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富或生活之資,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並對於證人白政哲、甲○之財物、生活產生相當程度之困擾、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悔意不輟,暨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非鉅,乃公訴人請求科以妥適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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