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4號聲請人 王春玫 相對人 王萬順 關係人 陳阿花
王淯萱 王郁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萬順(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春玫(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阿花(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春玫之父即相對人王萬順因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王萬順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之母亦即相對人之配偶陳阿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固能回答其姓名、出
生年月日,但對於年齡有誤認,且誤認前一晚與其女兒共進晚餐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容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 羅東 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精神科醫師 郭名釗 鑑定結果為:「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生理心理檢查:㈠理學檢查:外觀無缺損,四肢可活動。㈡CASI知能篩檢測驗(CognitiveAbilitiesScreeningInstrument):由心理師施測,王員…,總得分62分(cut-off:67/68),顯示王員有認知功能缺損,尤其在短期記憶、集中及心算能力、推理等向度的表現較為不佳。CDR臨床失智量表,由醫師施測,結果如下:記憶2、定向力1、判斷及解決問題2、社區事務2、家居及嗜好2、個人照料2,綜合以上,CDR=2,落於中度障礙。二、精神狀態:王員意識清楚,注意力能維持,外觀尚整齊,情感淡漠,情緒穩定,態度合作,言語切題,但回覆簡短;思考流程無明顯異常,計算能力部分維持(可以正確計算系列7,但實際生活中找錢會算錯)、定向感缺失(不認得時間、知道是醫院,但不知是哪家醫院,可認得女兒)、判斷力差(無法回答關於己身的財務狀況,但可回答簡單的狀況處理,如火災時處理方式)、記憶力差(3項物品登錄:3/3,回憶:1/3;在鑑定過程中,女兒曾提及其名下不動產登記狀況,但在詢問王員時,他仍無法正確回憶)。三、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王員基本生活功能,如梳洗、沐浴、穿衣,須他人提醒,進食可自理,但曾有數次尿失禁的現象。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王員中風後,曾經拿著存褶去雜貨店裡,請不認識的人代為領錢,王員雖知道自己名下有土地、有房屋,但無法正確回答有幾筆,也會把不是他的房屋當成是自己的。至於存款在哪一家銀行,大約有多少存款,王員都回答不出來。外出使用現金時,王員有時會把500元當成50元,1,000元當成100元,叫對方不必找錢,也經常給錯錢或找錯錢。關於如何處分自己財產,或說明對自己的錢的用途,王員都無法回答。王員也曾經在家人目睹下,簽了郵差所給不知名的文件,王員無法說明所簽文件的用途。顯見王員無法理解及表達目前自身財務狀況。王員在經濟活動能力方面,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㈢社會性:社會互動性尚可。結論:王員為一血管性失智症病人,目前具有中度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功能部分須仰賴他人提醒或協助,工具性日常功能則明顯障礙。關於經濟活動能力,王員無法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鑑定結果: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血管性失智症。二、障礙程度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回復可能性低。」等情,亦有該院104年5月18日 天羅聖民 字第035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王萬順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王萬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王春玫為相對人王萬順之女,已 陳明 願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並由其母即相對人之配偶陳阿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外,相對人之配偶陳阿花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女王淯萱、王郁琇均同意由聲請人王春玫擔任相對人王萬順之監護人,並由陳阿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3件附卷為憑。本件經社工員訪視評估後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4年4月7日104宜阿寶字第032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父王萬順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萬順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之配偶陳阿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萬順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王春玫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萬順及由陳阿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王春玫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萬順之監護人,並指定陳阿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王春玫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陳阿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