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怡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4年度執字第17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異議人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該署以異議人係第4次犯同一罪名之罪,如不執行宣告刑,顯不足以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正之效為理由,否准異議人之聲請。然是否對於異議人非予執行宣告刑,將有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正之效,應依具體情況加以審認,尚非單純以次數多寡而論。再者異議人第1、2次所犯施用毒品罪,均係90年以前所犯,迄今早已逾10年以上,將該2次罪計入犯罪次數,而認異議人一犯再犯毫無悔意,不僅對異議人不公平,更有違一事不二罰之法治國原則之虞。末者,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非可完全不受司法審查,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3號理由書之見解,倘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本件異議人得否易科罰金既涉及應否入監服刑之人身自由權,自應採取嚴格審查的標準,審視檢察官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確定概念之適用是否得宜;檢察官單憑異議人犯罪次數,而未考量異議人本次犯罪動機、目的、程度及犯罪結果對國家及社會法益破壞情節是否重大、犯後態度,顯難信服一般人,更難通過釋字553號理由書之人身自由權嚴格審查之標準。異議人對此次施用毒品案件已覺悔悟,所以偵審時皆自白未逃避,犯後態度良好,又異議人母親已歿,家中尚有父親及就學之子待異議人扶養,倘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將使全家經濟及情感均失依靠,故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再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等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依法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本件異議人陳怡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1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異議人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上揭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月,否准異議人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向法院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4年2月7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然依前述,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係在執行檢察官裁量得以易科罰金折抵受刑人刑期時,應以本院諭知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非謂執行檢察官必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刑期不可,即是否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所受刑期乙事,仍屬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權限。
(二)異議人本件所犯雖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惟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已為第4次犯施用毒品案件,認異議人如不執行宣告刑,顯不足以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入監執行必要等情,則經異議人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8日宜檢貴清104執聲他466字第14435號函及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執行卷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異議人犯本案前已確定並經執行之前科紀錄,即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89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3月17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3年4月1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7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19日起至105年8月18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即104年2月7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此,足見異議人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前,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見其以己力戒除毒癮可能性甚微,本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其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專業判斷,認為異議人已為第4次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如不執行宣告刑,顯不足以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正之效,其裁量並無錯誤,亦未見有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本件所受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並非無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何違誤之處,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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