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龍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深色雨鞋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家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0日19時36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以頭巾包覆掩飾頭部、身著黃綠色連身雨衣,斜背黑色背包、咖啡色雨鞋,並以右手虎口朝前、刀鋒對著該便利超商店員 巫名翔 之姿勢,手持長約15公分、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之檳榔刀在結帳櫃臺上敲2下,對該便利超商之店員巫名翔、 林欣儀 恫嚇稱:「搶劫」後,旋即往櫃檯方向移動,並喝令林欣儀稱:「你不要按哦!你若按,我就馬上給你刺下去」等語,且在空間狹小之櫃檯內全程持刀,以此方式脅迫巫名翔、林欣儀,至使巫名翔、林欣儀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遂任由李家龍將第1台收銀機內之現金倒入其斜背黑色背包內,再因李家龍無法開啟第2台收銀機抽屜,並持刀詢問林欣儀為何無法開啟,店員林欣儀乃又配合李家龍開啟第2台收銀機抽屜,任由李家龍強行取走第2台收銀機抽屜內之現金財物,總計新臺幣(下同)3萬7,219元,及103年7-8月、KB-00000000、0000-0-0000:
40:17作廢之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禮券5張等物。李家龍得手後隨即逃離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破獲上情,並於103年7月29日晚上7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李家龍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作廢之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已發還予全家便利超商店員巫名翔)及李家龍所有之深色雨鞋1雙、黑色尼龍刀套1個。
二、案經巫名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即被告之父 李一郎 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再者,證人巫名翔及林欣儀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李家龍固 坦承: 伊有 於103年7月20日19時36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以頭巾包覆掩飾頭部、身著黃綠色連身雨衣,斜背黑色背包、咖啡色雨鞋,手持長約15公分之檳榔刀於胸前,對上開便利超商之店員巫名翔、林欣儀說:「搶劫,把錢交出來」等語,以此方式脅迫巫名翔、林欣儀,巫名翔、林欣儀心生害怕,即任由伊將收銀機內之現金37,219元、作廢電子發票1張、禮券5張等物倒入黑色背包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伊有說「搶劫,把錢交出來」、「我不會傷害你們,我只要錢」,但沒有說「如果報警的話,我就馬上給你刺下去」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以:被告於本案過程中雖有拿檳榔刀,但並未對店員或客人大聲恫嚇,亦無持刀揮舞或持刀接近客人、店員之行為,期間又有其他客人進入超商正常消費,店員巫名翔也對客人說歡迎光臨,並有出入超商櫃台及門口之行為,依此觀之,被告行為強度應尚未達到加重強盜罪之程度,應不構成加重強盜罪犯行等節,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上開被告供承之事實,業據證人巫名翔、林欣儀於偵查中及
證人李一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33頁、警卷第28-30頁),並經本院勘驗全家便利超商延平店103年7月20日19時36分27秒至同日19時52分26秒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4、52-55頁),復有證人巫名翔指認扣案之全家超商作廢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件、贓証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證人巫名翔、林欣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張、證人李一郎指認全家超商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張、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31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24、18、27、31-32、34-37、40-44、49-63頁),及作廢之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深色雨鞋1雙、黑色尼龍刀套1個扣案可佐,自足信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喝令證人林欣儀稱:「你不要按哦!你若按,
我就馬上給你刺下去」等語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巫名翔、林欣儀於偵查中均結證稱:「(被告當時說什麼?)巫名翔答:搶劫,他只是要錢,把錢交出來,如果報警要傷害我們。林欣儀答:他是這樣說的。」乙節屬實(見偵卷第33頁),且經本院勘驗全家便利超商延平店103年7月20日19時36分27秒至同日19時52分26秒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喝令證人林欣儀稱:「你不要按哦。你若按我就馬上給你刺下去。厚,我要錢啦,我也不要其他的。」等語(臺語)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53頁)。從而,被告確實有喝令證人林欣儀不可按警鈴報警,否則就要持刀傷害證人等之行為,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要不可取。
㈢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
付財物為要件,而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旨,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喪失自由意志而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212號、67年臺上字第5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或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證人巫名翔、林欣儀於偵查中均結證稱:「(被告當時說什麼?)巫名翔答:搶劫,他只是要錢,把錢交出來,如果報警要傷害我們。林欣儀答:他是這樣說的。」、「(當時你們在那邊?)我們都在收銀機前面。」、「(當時有無害怕?)會。」、「(當時敢不敢抵抗?)不敢,因為他拿刀。」、「(前一陣子有北捷事件,是否讓你們更害怕?)會。」、「(是否直接讓被告拿錢?)被告本來要我們拿錢出來,我們嚇到不敢動,我們就退到旁邊結果被告就自己拿收銀機裡面的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2-33頁)。且經本院勘驗全家便利超商延平店103年7月20日19時36分27秒至同日19時52分26秒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全程均手持檳榔刀,並喝令證人林欣儀稱:「你不要按哦。你若按我就馬上給你刺下去。厚,我要錢啦,我也不要其他的。」等語(臺語),而證人巫名翔、林欣儀於被告告知搶劫,並持刀在櫃台上敲2下時或走向渠等時,更有後退數步或躲至櫃台角落,而任由被告開啟收銀機抽屜或配合被告打開收銀機抽屜後強取店內財物,以保護自己之人身安全之舉,另有消費者看見被告從櫃台內站起來往櫃台外移動時,立即往後退並走出超商,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44、52-55頁)。再參以被告所持之檳榔刀長約15公分,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而被告持刀對著證人巫名翔、林欣儀恫嚇稱:「搶劫」之距離,依證人巫名翔於偵查中所述(見偵卷第33頁),僅有60公分遠,且櫃台內空間亦屬狹小,均係伸手可及之範圍,被告持刀縱未有揮舞之行為,當時情境亦已具有極大之危險性。則衡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被告目的在取走證人巫名翔、林欣儀所管領之收銀機內金錢,且被告持刀在伸手可及之範圍內,近距離指向證人巫名翔、林欣儀,並於空間狹窄之櫃台內全程持刀,證人巫名翔、林欣儀若拒絕交付收銀機內金錢或意欲保護收銀機內金錢,被告隨時可以手持之檳榔刀對其等發動攻擊而使之喪失管領收銀機內金錢之能力,則被告所為之脅迫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已足使證人巫名翔、林欣儀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應已受壓制,縱令證人巫名翔、林欣儀並無意抵抗,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於被告持刀強盜期間,雖仍有客人進出超商並正常消費,惟乃係因為渠等並未發覺異狀所致,此由上述勘驗結果顯示證人巫名翔、林欣儀及消費者於知悉上情後,均有後退甚至步出超商之行為足明。另證人巫名翔對客人說歡迎光臨及出入超商櫃台、門口之時,均係被告強盜之意已經得逞、正忙於拿取財物之際,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54頁),顯然已無暇顧及他人行動,證人巫名翔見狀乃有上述行為,應難據以認定被告持刀恫嚇要錢之手段,並未至使證人巫名翔、林欣儀不能抗拒之程度。辯護人以被告所為未達到至使證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不構成加重強盜罪犯行等節,為被告辯護,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4年廳刑一字第313號函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強盜超商收銀機內現金財物所使用之檳榔刀,總長約15公分,刀鋒8、9公分,握柄約12公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80頁),顯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具有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至明。故核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之檳榔刀,指向證人巫名翔、林欣儀,並恫嚇稱:「搶劫」、「你不要按哦!你若按,我就馬上給你刺下去」等語,且在空間狹小之櫃檯內全程持刀,以此脅迫手段,至使證人巫名翔、林欣儀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強行取走收銀機內現金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並未持刀揮舞或靠近在場人士,過程實謂平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為被告辯護,惟本院審認被告於夜晚持刀至超商強盜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其犯罪情狀顯無可憫恕之處,自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不足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強盜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於夜晚持刀至超商強盜,對於證人巫名翔、林欣儀生命、身體安全及精神侵害之程度甚鉅,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強盜過程中未傷害證人巫名翔、林欣儀之犯罪手段、強盜所得財物為現金37,219元、作廢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禮券5張(依證人巫名翔警詢所述,總價值為300元,見警卷第17頁)之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認客觀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品行、生活狀況(於審理中自陳在手部斷掉之前係從事板模工,目前領有殘障手冊,患有肝硬化,家中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扣案之深色雨鞋1雙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李一郎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警卷第29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之檳榔刀1把、黑色背包、雨衣、頭巾,業據被告陳明已經丟棄,並用火燒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且均未扣案,又非屬必須沒收之物,另扣案之黑色尼龍刀套1個,亦經被告否認係本件作案檳榔刀之刀套,復無其他事證足證上情,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李岳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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