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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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陳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被告係為與被害人 王秀云 性交易而發生衝突,是因為被告錢已經付了,但被害人卻不肯履行性服務,當時會選擇在野外,是為了尋求刺激,且身上的錢也不夠開房間,身上帶有刀子,是怕遇到壞人,所以帶著防身,因為被害人藉故推託,所以情急之下才掐住她的脖子,刀子是在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時掉出來的,被告並非蓄意拿刀子要被害人就範,被害人的傷是兩人搶奪刀子時不小心割傷的,被告的左小指也有受傷,當時被害人因情緒激動作勢要往橋下跳,被告有嘗試阻止她,但因被告的左小指一直流血,支撐不久就見被害人掉下去,被告探頭往下看,也想要到橋下找被害人,但看到被害人起身往山上走,被告才稍感安心急欲離開,突然看到被害人的包包遺落在現場,考量到萬一遭路人撿走,為免誤會,才順手將其包包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暫為保管,打算隔天再還給被害人,因為被害人知道被告的手機號碼及工作地點。被告當時不是不打電話報警,而是因為手機沒電了,看見被害人起身之後,想說大概沒事,才急著想去包紮傷口。被告對於造成被害人受傷,深感抱歉,也知道錯了,家人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家中之祖父、母年事已高,被告為家中獨子,母親為聾啞人士,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在農曆年前與家人團聚等語。
二、經查,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之事實,有被害人王秀云及證人 李義忠游香蘭游村為游順傑吳嘉倫 分別於警、偵訊之證述及卷內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礁溪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照片等證據可資佐憑,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將來受有罪重刑之判決可能性甚高,其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昇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顯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執行羈押在案。且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其前後之供述亦不一致,雖其家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復查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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