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凱得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凱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凱得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8號、88年度臺抗字第
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有前述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①至㊱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及本院104年度六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加計後之總和,即2年11月。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㉟所示之罪刑,業於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表:受刑人林凱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①至⑪均共同犯詐欺取財│⑫至㉓均共同犯詐欺取財│㉔至㉟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罪│├──────┼───────────┼───────────┼───────────┤│宣告刑│①至②均有期徒刑3月│⑫至⑭均有期徒刑5月│㉔有期徒刑3月│││③有期徒刑5月│⑮有期徒刑3月│㉕有期徒刑5月│││④至⑥均有期徒刑3月│⑯至㉓均有期徒刑5月│㉖有期徒刑3月│││⑦有期徒刑5月││㉗有期徒刑5月│││⑧有期徒刑6月││㉘至㉚均有期徒刑3月│││⑨有期徒刑3月││㉛至㉜均有期徒刑5月│││⑩有期徒刑6月││㉝至㉟均有期徒刑3月│││⑪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①101年10月至102年2│⑫102年8月28日│㉔至㉕均102年10月13日│││月20日間之某日│⑬至⑭均102年9月2日│㉖至㉗均102年10月14日│││②102年2月20日至102│⑮102年9月3日│㉘102年10月15日│││年5月5日間之某日│⑯102年9月9日│㉙至㉚均102年10月16日│││③102年6月25日│⑰102年9月18日│㉛102年10月17日│││④102年7月3日至102│⑱102年9月24日│㉜102年10月18日│││年8月11日間之某日│⑲102年9月26日│㉝102年10月20日│││⑤102年8月19日│⑳102年9月28日│㉞102年10月21日│││⑥102年8月21日│㉑至㉒均102年9月29日│㉟102年10月22日│││⑦至⑧均102年8月23日│㉓102年10月11日││││⑨102年8月24日│││││⑩102年8月26日│││││⑪102年8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217、68│102年度偵字第6217、68│102年度偵字第6217、68│││88號、103年度偵字第996│88號、103年度偵字第996│88號、103年度偵字第996│││、1537號│、1537號│、153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5號│103年度訴字第85號│103年度訴字第85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17日│103年10月17日│103年10月1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5號│103年度訴字第85號│103年度訴字第85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29日│103年12月29日│103年12月29日│├─┴────┼───────────┼───────────┼───────────┤│是否得為易科│是│是│是││罰金之犯罪││││├──────┼───────────┼───────────┼───────────┤│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45│署104年度執字第145│署104年度執字第145│││號(已執畢)。│號(已執畢)。│號(已執畢)。│││②編號①至㉟前經原判決│②編號①至㉟前經原判決│②編號①至㉟前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年8月確定。│年8月確定。│└──────┴───────────┴───────────┴───────────┘┌──────┬───────────┬───────────┬───────────┐│罪名│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以下空白)││││博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底之不詳時間│││││起至102年10月23日止│││├──────┼───────────┼───────────┼───────────┤│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0、1278│││││、127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六簡字第100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1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六簡字第100號││││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10日│││├─┴────┼───────────┼───────────┼───────────┤│是否得為易科│是││││罰金之犯罪││││├──────┼───────────┼───────────┼───────────┤│備註│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28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