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劉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
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
結清日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
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5年8月29日止,尚欠57,479元未為清
償。而上揭信用卡債權,訴外人慶豐商銀已於95年10月31日
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公告台灣新生報。而訴外人慶銀公
司又於98年6月29日讓與原告,是以,被告應將上揭信用卡
帳款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2,865元,及其中57,479元自95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
者,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被告則以:伊的薪水三分之一都已被扣款了,伊怎會知道原
告的債權有兩筆,伊有慶豐銀行申辦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尚
未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還款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附表2份、報紙公告、通知函、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不爭執其有向慶豐銀行申辦
信用卡且尚未清償該信用卡債務之事實,原告主張,自堪採
信。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
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以上者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
續費,該手續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係被告逾期給付帳款
始發生,核其性質與違約金無異,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
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被告不履行對信用卡
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尚難認原告債權人尚有損
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顯為偏高
,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
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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