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
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乙○○前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初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其後利率自借款日起算每屆滿半年即隨當月保單分紅利率加百分之二機動調整,如月付金二期未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每月應付金額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付滯納金(即遲延利息)。詎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期繳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按當時被告應適用之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四計算之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一四號之一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繳款對帳單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前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三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初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其後利率自借款日起算每屆滿半年即隨當月保單分紅利率加百分之二機動調整,如月付金二期未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每月應付金額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付滯納金(即遲延利息)。詎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期繳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按當時被告應適用之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四計算之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一四號之一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對帳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分配表及繳款對帳卡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七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