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凃禎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卓志淩 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
扣案之夾鏈塑膠袋貳佰壹拾個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曾犯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其中最後乙次所犯,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出獄後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止,先後五十次在台南縣仁德鄉明泳海釣場,每次各售予甲○○安非他命乙小包,其中四十次每次得款新台幣(以下同)壹仟元,另十次每次得款二千元。嗣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仁德鄉明泳海釣場向 卓志玲 購得安非他命後,為警查獲,警方並據甲○○之供述,循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街○○○號乙○○住處查獲乙○○,並在其住處房間內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分裝販賣安非他命用之夾鏈塑膠袋二百十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伊僅係與甲○○共同出資,一起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伊未販賣安非他命予甲○○,扣案之夾鏈塑膠袋並非伊所有,係伊家人開設雜貨店及麵包店所用,甲○○係因積欠款項,遭伊追討,致心生不滿,才供稱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証綦詳(見本院卷第五十六至五十八頁、第一三七、一三八頁)。且證人甲○○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仁德鄉明泳海釣場向卓志玲購得安非他命後,為警查獲,此一事實,亦據證人即陪同甲○○前往購買之丙○○於警訊時及審理中證述無訛。又證人甲○○結稱伊其以往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被告於警訊時及審理中自承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或0000000000(被告誤記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安他命乙節,亦有與其供詞相符之和信電訊股有限公司檢送之通話明細表乙份附卷足憑。再者扣案之夾鏈塑膠袋二百十個係警員於被告睡覺之房間內,被告住處並無經營雜貨店之店面,此一事實,亦據警員丁○○於審理中結證屬實,足見上開夾鏈塑膠袋,確係被告預備供分裝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並非伊家人開設雜貨店及麵包店所用甚明。抑且證人甲○○並未積欠被告款項,雙方並無過節乙情,亦據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明確,是被告所辯甲○○係因積欠款項,遭伊追討,致心生不滿,才供稱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乙節,亦顯與事實不合,難以成立。復且安非他命販入成本不菲,販賣風險甚高,被告與證人甲○○既非親故,則恆諸常情,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甲○○,自不可能甘冒遭販賣毒品罪重罰之危險,而未有從中營利之意圖之理,故其販賣係在意圖營利,亦足認定。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本件被告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治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故核被告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本刑最重為無期徒刑部份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份應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最重為無期徒刑部份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份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前科,仍不知悔改,復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殘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且犯後飾詞圖卸,並無悔意,惟其販賣規模非鉅大,所得僅六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予以宣告褫奪公權柒年,以昭炯戒。扣案之夾鏈塑膠袋貳佰壹拾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既係其預備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另其販賣所得六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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