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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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戴(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並可預知其簽發之支票於期屆無法兌現,為取信自訴人,使自訴人簽發之支票兌現後,被告自己簽發之支票因無款墊致遭退票,被告亦明知公司係法人,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僅發該公司受追訴,於是另設公司繼續經營,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兩造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之買賣合約因有異議,致事後契約並未成立,但因伊已將支票向銀行票貼,為返還自訴人貨款,伊事後亦已開立益鑫公司同額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之支票償還自訴人,並已兌現剩下二十一萬八千元,惟因事後因無力全部償還,惟其間並曾付息予自訴人,伊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查本件被告向自訴人取得之貨款支票因已向銀行票貼現,事後契約因故未成立,但因伊已將該貨款支票向銀行票貼致無法返還自訴人,但仍開立益鑫公司同額金額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五紙償還自訴人一節,為自訴人雖不否認,又被告就其簽發六十五萬元之支票其中三張並已兌現,此分有富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富銀南第0六五號函、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南六信字第一一四五號函、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南銀開分字第三四八號函三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新簡第七七號給付票款案卷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故不得僅以事後被告無法全部償還票款,遽認被告借票前即有詐欺犯意。
㈡、自訴人另指訴被告事後另立公司繼續經營原來事業,以躲避債務云云,惟查自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自訴人單面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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