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起駛時,應注意在快慢車間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進入快車道,致其自小客車左前側方向燈處撞及原告駕駛之機車右後側置物箱,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及四肢擦傷之傷害,肇事責任經送請鑑定之結果,認被告對此一傷害事實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刑事部分並經鈞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在案。
(二)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1原告因本件車禍右腳受創嚴重,添購便器椅及輪椅,增加生活上負擔共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
2原告任職於新營市張記燒肉飯店,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整,原告因本件車禍二年無法
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六十萬元。
3原告在本件車禍中受嚴重創傷,影響生活作息及工作能力,身心倍極痛苦,爰請求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收據、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等件不為爭執,但現無力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函查被告之全國財產歸戶資料。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起駛時,應注意在快慢車間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進入快車道,致其自小客車左前側方向燈處撞及原告駕駛之機車右後側置物箱,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及四肢擦傷之傷害,肇事責任經送請鑑定之結果,認被告對此一傷害事實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而刑事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九號刑事判決一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既經認定,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所應審究者,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允當,爰分述如次:
(一)增加生活上需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部份: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右腳受創嚴重,添購便器椅及輪椅,增加生活上負擔共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二)工作損害金六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前原任職於新營市張記燒肉飯店,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整,因本件車禍二年無法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二年內無法工作之損害金六十萬元,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及四肢擦傷之傷害,至今仍須使用柺杖輔助行走,日後尚須再次施行手術,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上開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六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八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