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參公克,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竊盜、煙毒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判處免刑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七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新營市○○街○○號住處、新營市及嘉義縣義竹鄉厚生橋堤防上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與建業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二三公克,淨重○.○九公克),經依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只有七月十四日在新營某不詳地點施用乙次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中業自白稱「我自七月十一日開始吸食一級毒品海洛因,至今天(七月十四日)被查獲為止,第一次在義竹厚生橋堤防上,第二次在自己家中臥室內,時間為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第二次(應為第三次)十一日晚上二十時在家中臥室內,其餘時間我不記得了,大概均家中或外面無人處,每隔三小時就吸食一次,最後一次在今日早上九時在家中吸食」等語;偵查中亦自承「這星期開始吸沒幾天,共吸二、三次,都在住處及新營空地吸用」等語,足徵被告確有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無疑。而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可稽。此外,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一包可證,該包毒品經檢驗結果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二三公克,淨重○.○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可稽。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南所京衛字第一一七○—六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存卷可參。另被告前次毒品案件觀勒後經本院判處免刑在案,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憑。被告所辯未連續施用毒品,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有竊盜、煙毒等前科,於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扣案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二三公克,淨重○.○九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