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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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郭澄維
以上原告與被告 陳儀璟王富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預納
鑑定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事涉原告所有D7-901
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價及撞擊後之殘值
等,而有送請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必要,又送請
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必須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
同)4,000元,有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0年7月22日
一○○高縣汽商樑字第○五六號函1件在卷足憑,爰定期命
原告預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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