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27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鄭進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5日前與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
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固定計算。詎被告自95年
8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
臺幣(下同)133,953元及其中本金119,794元自95年8月29
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償還,迭經催討無效。嗣中
華商銀已於95年8月2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
款項,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債務乙情及金額不爭執,惟表示:原告請
求之利息過高,被告經濟狀況無法負擔等語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還款繳息明細紀錄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
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
辯以原告利息過高,使其無力清償云云,然利息部份本件原
告之請求係依據雙方簽訂之契約條款(即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書暨約定書第7條),並未超過法定利率之上限,是被告抗
辯利息過高一節,亦屬無據,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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