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12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洪靖雅
被 告 林炳沅 原名 林勝馨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臺
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3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佳信銀行)請領家樂福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循環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2年9月2日向訴外人佳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以一個月為一期,
分36期,按月攤還4,888元;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按
月給付500元逾期手續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㈢詎被告至95年8月28日止,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57,107元
,至95年7月26日止,借款尚積欠101,143元;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訴外人佳信銀行於95年2
月3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家樂福卡使
用契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樂福卡申請書、家樂福卡申
請書注意事項、、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貸約定書、
債權讓證明書、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107元,及自95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43元,及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500元。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家樂福卡使用契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