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97號
原 告 金庫莊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璧美
被 告 王雅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本院9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並由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989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
㈡然因被告曾對原告有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等行為,經原告向
提出刑事告訴,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號(下
稱另案)受理。為此,兩造曾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
於民國99年間,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璧美與被告及其委任辯
護人 曾錦源 律師在訴外人 張秀華 縣議員服務處進行協調,並
達成原告願原諒被告之行為不予追究民刑事責任,但被告亦
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系爭調解筆錄上之金額之和解協議,且嗣
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璧美亦已向檢察官表達撤回刑事告訴之
意,亦無再追究被告之民事責任。是原告本於系爭調解筆錄
對原告之金錢債權,已因兩造和解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持
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8萬元,原告已於99年3月1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原告迄今尚餘6萬元款項未給付被告。另案刑事偽造文書案
件係公訴罪,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璧美向法院表示撤回告
訴即能撤回,檢察官係以證據不足為由撤回起訴;又雖99年
初曾與曾錦源律師至張秀華議員服務處協調,然並未達成和
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897號
執行卷宗及另案99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卷宗閱明無訛,並有
被告提出郵局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前因勞資爭議事件,被告曾訴請原告給付資遣費,嗣兩
造於99年1月27日達成調解,約定原告應分期給付被告合計
8萬元(第一期應於99年3月1日給付2萬元),原告則就另案
(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案件不再追究,而成立系
爭調解筆錄。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於99年3月1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曾以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有偽造薪資證明之情
事向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於99年1月
12日提起公訴後,本院以另案審理中,嗣經檢察官於99年3
月18日提出99年度聲撤字第19號撤回起訴書表明因經原告法
定代理人撤回告訴及本件犯罪嫌疑不足而撤回起訴。
㈣原告嗣於100年3月29日復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897號執行事件
執行中。
㈤另案刑事案件提起公訴後於法院審理中,兩造曾至訴外人張
秀華服務處進行協調。
四、本件兩造有爭執者茲為:兩造是否曾於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
達成後,曾再另行成立和解契約?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
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查被告持前開執行名義聲
請執行法院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現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行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
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主張兩造已於99年間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再至張秀華議
員服務處另行達成和解,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雖有與曾
錦源律師到場協調,當天有談到要求伊不要再向原告收取剩
下的6萬元,但伊考量另案刑事案件係公訴罪,不是原告法
定代理人撤回告於即可撤銷,因此並未達成和解云云。經查
:據證人即張秀華到庭證稱:兩造曾至其服務處協調過兩次
,第一次是兩造前有勞資糾紛,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委請伊協
調,但未協調成功;其後因被告有另案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審
理中,因此被告透過友人委請伊通知原告再次進行協調,第
二次協調時兩造有提到先前勞資爭執已達成協議(即調解成
立),原告應分期付款給被告,而第二次協調時被告之請託
係希望原告撤回刑事告訴,原告剛開始不大願意,但經被告
刑事辯護人曾錦源律師提議以被告不再向原告收取系爭調解
筆錄達成之剩餘金額為條件,原告則撤回刑事告訴,當時兩
造均在場表示同意,伊曾特別詢問曾錦源律師是否須製作書
面,其表示金額不多沒有必要,因當日伊已確認兩造意願而
達成和解,後續即交由兩造各自處理等語,有本院100年7月
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證人經具結作證,且本院審酌
兩造前已就勞資爭議及刑事案件在系爭調解過程達成調解並
製作筆錄,原告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之給付,原告自無再行
主動委請證人張秀華進行第二次協調之需求;反之,系爭調
解筆錄上雖記載原告對被告另案刑事案件不再追究,惟因失
諸空泛,被告基於曾與原告在證人張秀華服務處曾協調過,
乃託人再次委請證人張秀華就刑事案件進一步協調,期能有
助刑事案件之進行,較合於常情,此部分亦與證人張秀華證
述該次協調之緣委相符;又既係被告主動請託證人張秀華協
調,且被告亦由其刑事案件選任之具法律專業之辯護人陪同
到場,佐以證人張秀華證述被告之辯護人當場曾提出協調方
案,及由其後原告確向檢察官表示撤回告訴,檢察官嗣亦於
99年3月18日以被告犯嫌不足為由具狀撤回起訴一節觀之,
均與證人張秀華證述之兩造協調及達成合意之過程相符,況
該次協調係被告主動請求,證人張秀華對此協調結果亦無任
何利益糾葛,倘非兩造確實於協調過程中達成和解,應無任
何偏袒之動機,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無端
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追訴處罰危險之理,其證
述應屬真實可採。綜上,兩造在系爭調解筆錄做成之後,確
曾再於99年3月間達成和解,而消滅原告本於系爭調解筆錄
對原告剩餘之6萬元金錢債權一節,應堪予認定,被告辯稱
未另行達成和解云云,洵不足採信。
五、綜合上述,原告以被告請求本案強制執行債權已經兩造另成
立和解契約而消滅為由抗辯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897號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