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告 吳宥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30元,及自民國9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330元,及其中82,125元自9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詳見本院卷第43、5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申辦循環信用貸款,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付,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本金82,12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第45至4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330元,及其中82,125元自9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兩造消費借貸契約第8條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予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本件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可請求利率上限,倘不顧社會經濟常情仍加計違約金,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330元,及其中82,125元自9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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