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71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鄭崇宏

被告 高棓洋高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9,253元,及其中①新台幣91,601元、②新台幣27,652元,均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序按年息①8.63%、②10%計算之利息,暨已計未收利息新台幣5,140元、已計未收之違約金新台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領用JCB國際信卡使用,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金,但應於當期之應付帳款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即以入帳日起,按原告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息,以及延滯一個月計收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500元之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自發卡日起陸續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目前尚欠消費款119,253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暨已計未收之利息5,140元、違約金1,200元,因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乃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差別利率適用條件、消費明細、約定條款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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