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78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 律師
被告 陳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5,277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5,27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及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給付被害林木價金新臺幣(下同)1,350元、林地復原造林費用16萬5,277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7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2,148元。嗣原告於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撤回土地使用補償金2,148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5頁),而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表明是否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請求,惟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撤回,本院自毋庸就土地使用補償金2,148元部分為審酌。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南投縣埔里鎮埔里事業區第90林班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林地,倘欲在系爭土地內從事占用、開發或使用之行為,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被告竟於109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在本案土地座標X:246734,Y:0000000、X:246650,Y:264627、X:246680,Y:0000000等處,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面積共達0.2004公頃(如附圖黃色斜線部分所示),而非法占用、開發及使用系爭土地,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嗣南投林管處森林護管員於109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當場發現前揭挖土機停放現場。
㈡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亦無合法權源,占用、開發及使用系爭土地,並砍伐林木「 江某 」樹2株,致「江某」樹2株倒臥,遭開挖處原有草木植被不復存在,且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及自然生態環境之破壞有重大影響,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江某」樹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被害林木「江某」樹2株價金1,350元及林地復原造林費用16萬5,27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不是被告的行為去造成原告受有那些損害,被告認為那是別人弄的,不是被告弄的,被告是被 黃勁璋 陷害的且挖土機非被告所有,且被告生病亦無法開挖土機,被告未有違反水土保持的行為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負擔舉證責任。
㈡被告固否認有於系爭土地上以駕駛挖土機方式,將附圖黃色斜線部分區域為整地之行為,並否認挖土機為其所有云云,惟原告所屬森林護管員 廖保欽 於109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至本案土地勘查時,發覺系爭土地如附圖黃色斜線部分,已遭人以挖土機開挖整地,面積共達0.2004公頃,且當時被告及挖土機均在現場,並有被告所擺放休閒椅2張等情,此有南投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及報告書、本案土地遭開墾、占用相關位置圖及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3頁至28頁,偵卷第39頁至52頁)為證。又證人廖保欽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發現系爭土地被開挖後,就沿路巡視,後來就發現被告在開挖道路附近約10公尺處正在除草,伊就跟被告說這裡是林班地,被告已經違反水土保持法,被告就向伊說他不會再繼續挖了,請伊不要向上通報,伊就詢問被告之姓名及電話,被告回覆後就趁機騎車逃逸,後來經過測量,發覺被開挖土地約0.2004公頃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34及35頁),復證人黃勁璋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挖土機為被告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4及15頁),足認被告於109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黃色斜線部分,進行整地並有非法占用、開發及使用之情事。再者,被告所為前揭之整地、非法占用、開發及使用等行為,亦先後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占用、開發及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15至23及131至140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黃色斜線部分,非法占用、開發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被告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侵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㈢有關被害林木「江某」樹2株價金1,350元部分:
查原告固主張被害林木「江某」樹2株種植於座標(X:246,680,Y:2,646,639)之位置(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為證,惟細觀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僅見被害林木「江某」樹1株有因砍伐而倒在地上之情事,另1株被害林木「江某」樹,依原告所述,係於該照片左上角樹葉顏色較淡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46頁),而本院認為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充其量僅得證明有1株被害林木「江某」樹因遭人砍伐而倒在地上,然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未包含被告有砍伐被害林木「江某」樹之部分,且證人廖保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證述其曾親自見聞被告砍伐被害林木「江某」樹之過程,是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強而有力之證據下,本院無從產生原告所主張之被害林木「江某」樹2株是因被告砍伐所致,難認原告就被害林木「江某」樹所生之損害,係由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本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害林木「江某」樹2株之價金1,35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有關林地復原造林費用16萬5,277元部分:
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於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至20頁)及原告於警詢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0至43頁)所示,足認如附圖黃色斜線部分之區域,因被告整地之行為,致使原於系爭土地之地表及邊坡原有植被及土壤遭受破壞,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雖認定未達影響水土保持之程度,惟被告之整地、非法占用、開發及利用之行為,已使原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如附圖黃色斜線部分,呈現土石裸露之狀態,與原有植被覆蓋之情事,已不相同,且面積範圍尚非戔戔之數,則原告提出復育、造林等費用之明細表(見附民卷第29頁),主張得向被告請求林地復原造林費用16萬5,277元,本院認該部分之請求,亦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20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即被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於110年5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予被告之效力,此有本院埔里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憑,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均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6,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