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663號
原告 徐寶菊
被告 陳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