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2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黃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775元,及其中新臺幣222,444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4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7.75(4.292%+7.75%=12.042%)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催告其速來返還,猶置之不理。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原告函文、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