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救字第5號

聲請人 闕金萬

特別代理人 闕金立

相對人 吳進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進芳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50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以其為低收入戶,現因病長期使用呼吸器,費用仰賴手足,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固據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三重區為憑,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尚非必然相關;而所述身體健康狀況,與其財產、信用等情形究為如何,亦無必然關連,非得以此判斷聲請人之資力,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聲請人於109年度之財產資料共13筆,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99,379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稽;準此,應認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明,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60,400元之信用技能,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要難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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