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3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4319號
原   告  李瑞隆
被   告  陳幸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戶籍地雖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惟本件票據付款地為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此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
按,且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5日以電話詢問其本人,其實際
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由
此可知,本件票據付款地、被告實際住所地均非在本院轄區範
圍內,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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