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上訴人 李國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
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00、8855、11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國賓有其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不認識同案被告 郭木川 ,只識 林祿佑 ,就郭木川去找人來一事並不知情,郭木川、林祿佑、邱塏鈞、 詹啟鑫 等4人(下稱郭木川等4人)之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雖取走 潘東興 之身分證,但係因其自行出示,上訴人僅係為查驗毆打林祿佑之人之身分,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押人、傷害之行為,上訴人與郭木川等4人所為押人、傷害之行為無犯意聯絡。再潘東興歷次所陳,就其聲稱身分證遭搶走之情形前後均有出入,難認係依事實為陳述,原判決逕以上訴人取得潘東興身分證之行為,認上訴人與郭木川等4人對潘東興所為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惟查: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共犯郭木川等4人、證人A1、被害人潘東興之證述、第一審勘驗拍攝SPARK夜店連接地下1樓至地面1樓廣場樓梯之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潘東興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與郭木川等4人,在臺北市○○區○○路五段SPARK夜店1樓,由上訴人指認斯時自店內地下1樓走往上方1樓廣場之潘東興,為稍早毆打林祿佑者之友人,由郭木川持假槍毆打潘東興頭部,其餘人等圍住潘東興,將之押往臺北市○○路、市府路交叉口旁,由郭木川持槍、其餘人等繼續毆打潘東興,並由上訴人下手取走潘東興身分證,再由其中一人向其恫稱:「我知道你家在那裡,看你怎麼死…」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並說明,潘東興有指認照片中上訴人有在場打伊(99年度偵字第7800號卷三第7頁),雖潘東興歷次所陳,就其身分證被搶之細節有所不同,但就其遭毆打、押走,再遭毆打並被搶走身分證之基本事實不變,復有上訴人供述及共犯證述、監視器光碟內容、診斷證明書可證,其被害情節並非虛捏,雖其前後所述被害細節稍有出入,不影響其事實認定之證明力。復說明身分證無甚財產價值,若目的僅在查驗身分,記憶其身分資料即可,無需取走身分證而不歸還,且身分證乃重要證件,自無輕易交付陌生人之理。潘東興任由素不相識之上訴人取走其身分證,無非因遭上訴人及郭木川等4人限制行動自由之故,當非基於自由意志交付,就上訴人所辯身分證係潘東興自己拿出來的各節如何不可採,詳為說明指駁,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按。查上訴人指認潘東興,並隨同郭木川等4人押人至信義路、市府路口,出手毆打潘東興、搶走其身分證,自與郭木川等4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核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