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垣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垣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五權路498號前」之記載,應補充為「五權路498號前與育才北路交岔路口時」、第4行「而依當時」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就證據部份補充「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考,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疏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因其行為所生危害及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221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