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奕豪於民國106年1月21日中午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屯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前開文心南路近文心南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 丁竣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廖思婷 同向在前,迨黃奕豪發現時已然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追撞丁竣崴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致丁竣崴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下背尾椎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許尹瑈 (即丁竣崴之母)對被告黃奕豪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