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481號上訴人 張澤煌 被上訴人 陳大眞 (兼 陳明村 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燦 陳姵辰 (原名 陳佩欣 ) 陳彥妏 (原名 陳宣貝 ) 陳泳辰 (原名 陳柏翰 ) 陳彥辰 (原名 陳柏憲 ) 林畇秀 (原名 林玉秀 ) 張慶德 陳介元 陳材寅 陳材欽 陳材旪 李志文 陳怡守 (即 陳明順 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真 (即陳明村之承受訴訟人) 蔡圓月 (即陳明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6年12月2
9日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其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二、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參照)。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8萬5019元,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萬4906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