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4206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8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銀行)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
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國泰銀行的權利義務關係由
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
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1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
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申請威士及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
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5月3日、94年3月31日與原告成立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80,000
元、224,000元(前者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
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後者按年息18.5%計算利息
),如未依約償還,均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
算利息。詎被告至94年4月26日止,尚餘397,214元未為給付
,其中信用卡金額為120,563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276,6
51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單、財政部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曾部倫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