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再審 原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再審 被告 松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毛國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2年8月2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小第15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松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再
審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民國
91年5月15日向渠訂購電腦週邊產品一批,再審原告因未依
約將產品領回,致再審被告需挪用所承租之倉位存放產品,
而向本院提起給付租金訴訟(案號:92年度北小字第1523號
,下稱原審),再審被告竟於原審以再審原告現應為送達處
所不明為由,聲請本院准予公示送達,以致再審原告全然不
知開庭期日,並錯失上訴期間而遭判決確定。經查,再審原
告於92年4月間已將辦公室由臺北市○○○路○段○○○號12樓
之舊址,遷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93之2號8樓之2的新
址,而再審原告於92年4月10日以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已解除
為由,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貨款,向丁○○○○方法院提起訴
訟(案號:92年度訴字第505號,下稱兩造另案訴訟),二
件訴訟進行時間有所重疊,足證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辦公
處所遷移新址等情應當知悉。況二件訴訟再審被告均委任訴
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及 張亞婷 律師代為訴訟,以律師對於訴
訟進行及法律之專業,當同時進行之訴訟其中一件均有再審
原告出庭,另一件再審原告卻屢傳不到時,若非再審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刻意隱瞞,豈有不知再審原告已遷移新址之理。
再者,再審原告曾於兩造另案訴訟向法院陳明送達代收人,
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於兩造另案訴訟92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出庭應訊,再審被告及渠訴訟代理人應得對其通
知。又,當時再審被告也有請快遞寄送文件到再審原告變更
後的新址,足認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營業所變更。是本件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之再審事由,爰此提起再審之
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貳、再審被告抗辯: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再
審被告「明知」其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事實負舉證證
明之責。而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提起再審之訴
,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
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
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則不在本款適用之列。
二、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2年4月間將辦公室由舊址遷移至新址
乙節,係片面所述,難以遽信。此由兩造另案訴訟起訴狀影
本,其上再審原告之地址仍載為臺北市○○○路○段○○○號12
樓,且兩造另案訴訟判決書上所載再審原告之地址亦為該址
,若再審原告果於92年4月間將辦公室遷移新址,則因該訴
訟再審被告均委任律師代為訴訟,以律師對於訴訟進行及法
律之專業,如有變更地址何以不向法院為地址變更之陳報,
再審被告又如何於該訴訟進行期間「明知」其地址已變更?
再審原告空言泛指,自無所據。
三、否認渠曾請快遞將文件寄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93之
2號8樓之2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提出之收款明細單、是再
審原告請快遞寄文件到香港的資料,但再審被告公司不在香
港,縱使發信地點記載為再審原告所稱新址,也不代表再審
原告當時的確切地址,因再審原告有可能從他處寄出。
四、爰此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所規定「當事人知他
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須當事人在主觀上
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矇請
公示送達者,始足當之。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
,當事人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即不
在該條款適用之列。
二、查,再審原告於92年4月10日向丁○○○○方法院對再審被
告提起之另案訴訟,與原審事件進行時間有所重疊,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二事件卷宗屬實。惟查,兩
造另案訴訟,再審原告起訴狀記載之營業所地址係臺北市○
○○路○段○○○號12樓,與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所陳報
之被告營業所地址相符,法定代理人己○○之住所亦記載為
「住同右」,嗣後再審原告於該案所提陳報狀、聲請調查證
據狀就其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住居所地址仍載為「均詳卷」
,並無任何住居所、營業所變更之陳報。由再審原告於該案
之行為觀之,佐以當時再審原告於主管機關所登記之營業所
地址資料也仍為「臺北市○○○路○段○○○號12樓」而無變更
等情,難認再審被告當時可知再審原告是否有遷移營業所地
址之事實。
三、且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原則上應送達至其法定
代理人之住居所,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對法定代
理人送達,反是例外。再審被告於原審除查報再審原告當時
最新之外國分公司設立登記表,供原審法院於再審原告本人
之營業所送達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外,亦查報再審原告法定
代理人之當時最新戶籍謄本,供原審法院向再審原告法定代
理人住居所臺北市○○街○○號送達,僅該址亦遭「遷移新址
不明」遭退回而已。故,只要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無遷
移住居所但未向戶籍機關陳報之情事,當原審依據再審被告
查報結果,向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戶籍登記地址送達,再審
原告自然能收受送達。更難認再審被告主觀上明知再審原告
營業所變更,但未向原審陳明,並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
在不明而矇請公示送達。又,雖再審原告於兩造另案訴訟中
曾向丁○○○○方法院陳報送達代收人,且再審原告法定代
理人亦曾於該案件中出庭,但此不代表再審被告因此即明知
再審原告之營業所並非臺北市○○○路○段○○○號12樓,或再
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非為臺北市○○街○○號。且依法難
認再審被告有義務於兩造另案事件中主動告知兩造有原審訴
訟事件,詢問再審原告為何不出庭,並查證再審原告當時可
受送達之處所。再審原告縱認再審被告該行為有所不當,但
仍難謂因此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所規定
要件。
四、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曾請快
遞將文件寄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93之2號8樓之2與
再審原告,顯然明知而故指為不明等語,並提出炬翔航空貨
運承攬有限公司收款明細單、統一發票、託運單等件影本為
證。然前述明細單等件,乃再審原告將文件交由快遞寄送至
香港之相關資料,不能證明再審被告確曾將文件寄送至臺北
縣板橋市○○路○段293之2號8樓之2與再審原告,尚難資為
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復經本院闡明,再審原告表示相關再
審被告寄送文件與其之信封等證據均已滅失而無法提出,是
以,再審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認其主張之事實存在。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有「當事人知他造之
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
主張有此情事而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再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