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美葶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 張哲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656、16514號),嗣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美葶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責付於林鈺雄律師,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且應於每週六晚間六時至十時間,向前揭居所管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美葶(下稱被告)在押期間,女友 潘卓儀 每日都至看守所會面,若其獲准停止羈押,絕不會逃亡,必會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可以住在潘卓儀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居處,也可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交保金擔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其他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另「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有何前開犯嫌,辯稱:其相信共犯 張凱明 只係委由其走私木雕入境,對於行李箱挾帶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並未預見云云,惟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述,被告於與張凱明接觸之過程中,仍多次向張凱明確認是否會要其攜帶毒品入臺乙節,顯見被告確已預見張凱明實有利用其運輸毒品之可能,再佐以卷附之鑑定書、扣案古柯鹼等書證、物證,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嫌疑重大,而被告在臺並無住居所,涉犯罪名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為香港人士,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應自106年8月25日起執行羈押。
四、茲經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雖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嫌重大,且上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衡酌被告已經羈押月餘,於本院訊問時並表示其可限制住居在潘卓儀之住處,而羈押既為保全被告方法之最後手段,應認可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故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責付於林鈺雄律師,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潘卓儀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居所,另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於每週六晚間6時至10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到,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之進行。
五、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或於停止羈押期間再犯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5條、第
116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