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茗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茗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茗貴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龍門路口之「阿秋大肥鵝」餐廳內,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市政路口,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減弱,自行摔倒在地,因而受有臉部外傷、右臉及下唇撕裂傷、疑顱內出血及左面骨骨折之傷害。嗣經緊急送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救治,並由據報前往林新醫院處理之員警委請林新醫院對張茗貴施以抽血檢驗,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38mg/dl,經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1.60888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茗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月19日晚上10時20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38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1.60888mg/l等情,有林新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參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在有夜間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之情形下,竟騎乘前揭機車自行摔倒,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當時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惟於飲酒後,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及本件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38mg/dl,經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1.60
888mg/l,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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