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零肆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陸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零肆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7792-H2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7792-HZ號自用小客車」,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00700099號鑑定書1紙及被告陳奕圳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奕圳為高中肄業、擔任工人之男子,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此次又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後於警詢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於偵查中未到嗣經本院通緝到案,自述現在都沒有施用毒品且有認真在工作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合併量處有期徒刑8月為適當,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3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淨重1.0449公克),為本件查獲且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00700099號鑑定書在偵卷第63頁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被告雖供稱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 小董 」或「 少董 」(同一人)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哥」或「大哥」(同一人)之人購買,然並未此因而查獲該綽號「小董」、「大哥」等人販賣毒品之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29日中檢輝政100毒偵2398字第029741號函附卷可憑,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0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被告陳奕圳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2之3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為○○○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6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共重1.75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奕圳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6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共重
1.75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8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法務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436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數量1.0449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檢察官謝耀德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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