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慧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緩字第4357號、100年度執聲字第3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馬鞍包壹件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另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佳慧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2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0年12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之仿冒LV馬鞍包1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本院經審核前開案卷,認扣案物品確屬被告所有,用以遂行本件犯罪之仿冒商標物品,上開聲請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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