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80號原告 鄭錫銘 被告 黃麗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八日結婚,並育有二子。婚後因原告為被告(原名 黃婉真 )背負龐大信用卡債務,致經濟困頓,又逢長期失業,屢次申請社會補助,均遭駁回。被告乃建議兩造以假離婚方式,俾取得社會補助,原告為求全家能生存,勉強同意,兩造遂於一百年四月十八日協議離婚,並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但兩造之後仍繼續同居於原告現住所。於同年七月間,被告聲稱為申請低收入戶,伊與二名子女須遷出,原告亦同意被告遷出,惟兩造仍繼續維持實質夫妻關係。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中秋夜,被告突然提出分手的要求,原告傷心之餘,竟於同年十月十日,在被告yahoo電子信箱交友圈公佈欄中赫然發現數則以「Angel」為名之留言;且被告之手機亦有異常之通話紀錄,始知被告於離婚前已另結新歡,為給該外遇男子一個交代,才以假離婚及申請低收入戶為由,誘騙原告簽立不符公平情理之離婚協議書。故兩造於一百年四月十八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係原告遭被告誘騙所簽立,缺乏原告離婚之真意。故兩造所為之協議離婚應為無效,即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屬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貳、被告辯以:兩造並非假離婚,兩造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即自行以文具店購得之離婚協議書簽名蓋章,而同意離婚。惟嗣後原告拒不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經伊不斷要求,延至一百年四月十八日,兩造才到代書事務所找代書協助辦理。該離婚協議書係代書重新擬定,由兩造親自簽名蓋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 王淑西 、 黃婉茹 均為代書事務所之代書,當時該二證人均有在場見證兩造協議離婚之過程。兩造離婚後,伊與二名子女本應搬離原告住處,但因伊經濟拮据,致無法遷居。嗣經伊所屬教會協助始遷離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後於一百年九月間,原告表示其失業,要求與伊復合,遭伊拒絕,原告即展開一連串的騷擾行為及暴力威脅。伊係於離婚後之一百年八月間,始透過網路認識賴姓男子,並開始交往,伊絕無原告所謂離婚前即有外遇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業經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離婚,雖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因原告係遭被告誘騙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欠缺離婚真意,協議離婚應屬無效,而被告則認為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辦理離婚登記,應無婚姻關係存在。既然兩造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而有所爭執,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將導致原告在私法上,是否為被告配偶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兩願離婚,離婚當事人須有離婚之合意。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同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明定。是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次按所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
三、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一○○年四月十八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已向戶政機關辦妥協議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以申請社會補助為由誘騙,而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其並無離婚真意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事實部分,僅提出簡訊文字內容、簡訊照片、網路留言、通聯記錄、扣薪資料照片為證。惟依上開證物所示之內容,並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確有對原告施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協議離婚,其並無離婚真意之事實。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上開所述,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兩造均當庭表示:並不須傳訊離婚協議書上之二位證人到庭作證。因當時該二證人均有在場見證兩造協議離婚,並親自簽名(參本院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兩造上開協議離婚確屬無效。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確係遭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致與被告協議離婚,或其於兩造協議離婚當時,確無離婚真意之事實。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兩造上開協議離婚確屬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