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3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承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
12日99年度易字第314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承恩已於民國101年1月30日提出上訴狀,聲請人之上訴期間從101年1月21日起算,至1月30日為上訴期間末日,然而同年1月21日至1月29日為農曆年假假期,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下午5點收受判決書後,如欲上訴則須另行填具申請單購買狀紙,當日因已超過基隆監獄收取申購單之時間,而隔日又適逢農曆年假9天之開始,聲請人無法送交狀紙申購單。聲請人於農曆年假結束後第一天即101年1月30日上午即馬上填具狀紙申購單,並依基隆監獄內部流程於當天下午拿到狀紙,聲請人立即填具上訴書狀送交獄所人員,然因獄所人員表示當日收送收容人訴狀及信件之時間已過(上午八點半)而遭獄所人員拒絕收取,僅能於隔日再行送交,且獄所人員亦未主動代聲請人撰寫上訴狀,本件依照基隆監獄之內部作業程序問題,致使聲請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上訴,此種不可歸責聲請人之程序上不利益,由聲請人承擔顯失公允,依照基隆監獄的內部訴狀及信件收受程序(1月30日上午八點)與狀紙申購流程(最快
1月30日下午拿到申購之狀紙),聲請人根本沒有機會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51條合法上訴,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提出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又刑事訴訟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項、第62條、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李承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2日
以99年度易字第3140號判決後,因聲請人當時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下稱基隆監獄)執行中,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聲請人已於101年1月20日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有基隆監獄送達入出登記簿及收容人送達登記簿各1紙附卷可稽,依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21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則聲請人至遲應於101年1月30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聲請人於101年1月31日提出之上訴狀,經由基隆監獄戒護科名籍股蓋圓形戳章於當日收受,有基隆監獄受刑人訴狀登記簿1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
㈡聲請人雖辯稱其收受判決書後,適逢農曆年假無法向監所送
交狀紙申購單,於年假結束後第一天即101年1月30日始填具狀紙申購單,於當日下午拿到狀紙後,即提出上訴狀並送交監所人員,但因已過當日收送收容人訴狀及信件之時間而遭監所人員拒收,導致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等語主張其上訴並未逾期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基隆監獄有關聲請人遞交上訴狀之情形、基隆監獄年假期間申購狀紙流程及監獄收受受刑人之訴狀及信件之時間限制等事項,依基隆監獄101年4月
2日基監總決字第1010400036號函覆說明及所檢附之基隆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可知,聲請人於101年
1月22日、1月23日、1月25日及1月27日均有填寫申購單購買年貨、香煙及限郵等物品之情形,且基隆監獄申購狀紙與申購物品程序相同,101年1月21日至101年1月29日之年假期間,每日都可送交申購單,發放物品時間分別於1月21日、1月24日及1月27日,1月30日恢復正常作業,是聲請人指稱其無法於年假期間送交申購單以購買狀紙云云,顯屬不實;又聲請人辯稱其於101年1月30日上午即馬上填寫狀紙申購單,於當日下午拿到狀紙後立即填具上訴狀送交監所人員,因已過上午八點半收容人收狀及信件之時間而遭監所人員拒絕收受,聲請人實際上已於101年1月30日合法上訴云云,惟依基隆監獄上開函覆說明,該監所收受收容人之訴狀並無時間限制,戒護科於收受訴狀經登錄簿冊後即轉交教化科檢查,再經總務科名籍登錄後由收發室於當日將訴狀寄出,且經監所向當日舍房值班管理員查證,聲請人當日僅詢問於1月31日再送上訴狀是否來得及,並未遞交上訴狀;另函覆所檢附之保管金扣款紀錄中,亦未有聲請人於101年
1月30日填具購買狀紙之申購單及相關扣款紀錄等情,足認聲請人上開辯稱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逾期上訴,應認其遲誤係因聲請人之過失所致,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准予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於法均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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