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63號原告 李少華 被告 林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公證結婚,雙方均為再婚,婚後被告一直以資金周轉需求,不斷向原告借錢,原告皆全力配合,造成原告後來所有現金皆無剩餘。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被告要求以原告為負責人成立公司,原告本於夫妻信賴而應允。然被告未妥善經營公司,致使公司虧損連連,並不斷向銀行借貸度日。原告為求家庭圓滿,過著每天開口向親戚朋友借錢度日的生活,卻未見被告認真工作。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公司倒閉,所有債務亦由原告一人扛起。顧同年三月十六日,原告陪同被告到大陸地區發展,詎料,迄至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被告仍一事無成。兩造返回臺灣地區後,原告努力尋找工作,維持家計,被告卻整天待在房內看電視,無所是事,亦不外出工作,更在晚上看電視,整夜不睡覺,導致原告長期睡眠不足,被告屢勸不聽,實令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兩造發生口角,被告負氣離開後,即失去聯絡,未再返家,經原告訴請鈞院以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二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反而屢屢懷疑原告有外遇。執此,兩造婚姻誠屬有名無實,顯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且可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辯以:兩造分居係原告故意造成的,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是原告趕伊出來,並非伊主動離家出走。伊離家後,曾至臺北找原告,但原告不同意伊進入家中,伊只能在屋外走來走去。雖經伊報警,但警員到場後,稱不便介入家務事,故伊豈能不懷疑原告是有外遇,才不敢開門讓伊進入家中。係原告不同意被告返家同居,伊有一直尋求與原告復合,但原告始終不願再與伊共同生活同住。現在伊知道原告住處及工作地,伊有關心原告,兩造婚姻破綻並非純粹因伊個人的問題所造成。當初係因伊失業,但伊並非完全沒有賺錢,伊跟客戶收的票據,都被原告拿走。伊之後有去找工作,但遭人嫌棄伊的年紀過太。於九十七年間又適逢金融風暴,伊心理壓力比原告更大。伊不是像原告所說的好吃懶做,否則伊現在也不會身兼數職。伊是真心想與原告重新開始,請原告回來,再給伊一次機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有結婚公證書附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二八號民事卷內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離家,查無音訊,
經原告訴請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二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另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三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二八號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二八號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1.基上所述,被告逕自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三年,已
如前前述。徵之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三年,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交相指摘,互不相讓。準此,堪認任何人處於兩造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衡諸前揭兩造婚姻發生無法維持亦無法回復之事由,乃因被告逕自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三年。原告在此期間,曾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而因被告依然未能擔負起家庭責任,故原告乃拒絕與被告返家同住生活。被告於此期間,並無其他積極作為,設法解決兩造婚姻所發生之問題,以尋求原告諒解,反而懷疑原告對婚姻之忠誠,任令兩造迄今分居已逾三年。況夫妻係「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參照),並非夫妻一方離家後,即得免除另一方所應負之同居義務。換言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係明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故倘有一方違反同居之義務時,他方必當然違反同居之義務,蓋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倘夫妻長期間違反法定所互負之同居義務,兩方亦應同認均係有責。因此,夫妻之婚姻若因長期分居致發生重大破綻且無法回復之結果時,夫妻雙方就此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均屬有責之一方。僅雙方有責程度或有高低之別或屬相同。
3.基上等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為,固係造成今日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且無法回復之結果之主要因素,但原告上開所為(拒絕被告返家同住),亦同屬造成該結果之次要因素。由上足認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事由,且觀諸兩造上開所為,被告之有責程度應屬較重。
4.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之有責程度較重,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離婚訴訟乃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
認有理由,而判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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