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73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建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6次公共危險罪,竟再犯本案,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於酒後騎機上路,又其體內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2.15毫克,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兼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1年度偵字第4173號被告張建吉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4段183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麵攤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途○○○區○○路○段與豐樂北二路交岔路口時,因車身左右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
2.15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再參以員警查獲前後觀察結果顯示,被告於駕駛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且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等狀況,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是其駕駛操控力顯然降低而非於正常狀態;復被告於酒後生理協調平衡之同心圓檢測結果亦有不合格之項目,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份在卷足參。顯然被告自我操控意識已明顯降低而無法平衡,無從為正常操控駕駛,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檢察官翁珮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胡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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