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徐文雄
被 告 簡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2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3月22日下午2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仟壹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
,044元,及其中7,143元自民國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3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惟應於每月13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
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
用利息。截至民國100年7月6日為止被告已累計積欠本金
7,143元、利息7,640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