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劉俊清
被 告 吳益倉 即 陳院庸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9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3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30
日上午11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按年利率19.99%計收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按時繳款,截
至95年11月19日止,共積欠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51,523
元,而被告自96年3月7日起陸續繳款至98年2月23日止,
共計繳納31,000元,可抵充95年11月20日至98年2月23日之
利息計23,308元及本金7,692元,至今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額計算書
、家樂福得益卡申請表格、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及歷
史帳單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
亦不爭執。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朱世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