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楊皓宇
楊雅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智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2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22日下午2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邱品蒨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萬零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品蒨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品蒨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419元及自民國100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4%計算之利息,暨
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楊智江於94年8月9日邀同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邱品蒨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筆,金額分別為
150萬元、49萬元、51萬元,授信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雙方簽訂房屋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均為20年
,至114年8月8日屆滿,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6.04%計算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遲延部分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楊智江未依
約清償借款,就上開第1、2筆借款,僅繳款至99年10月8
日,而第3筆借款,亦僅繳款至99年11月8日,至斯時累計
積欠原告款項2,125,413元未償還。而邱品蒨於99年7月31
日死亡,被告為邱品蒨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嗣
原告對楊智江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29941號),分配受償1,824,994元,尚有不足額300,
419元,為此,爰依繼承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房
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增補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
司執字第29941號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
果彙整表、放款帳卡、債權額計算表、本院100年3月14日
雄院高100團字第1000583號函、繼承系統表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繼承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適用98年6月10日修
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是本件債務,被告以繼承邱品
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