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466號
原   告  張惠美
被   告  張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169號),本院於民國
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8月5日,參加以被告為會首,每
月5日開標,約定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1,
000元,共計21會,採外標制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伊
為活會成員,詎被告竟偽簽冒用之人頭會員或冒標會員之署
押於標單上,復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並偽造本票交付
予尚未得標之系爭合會活會會員作為死會會款支付之憑據,
或用以避免冒標情事被發覺,而持之行使,被告上開所為使
伊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當月會款予被告(共繳14個月,每月
1萬元,共計14萬元),致伊受有14萬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已於本院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時
對原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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