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330號原告 陳昱維 訴訟代理人 陳凱傑 被告 黃勝綸
張天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勝綸住所地係於屏東縣○○鎮○○里○○路○○號,而被告張天霖住所地係於高雄市○○區○○街○○○巷○號6樓,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原告於起訴狀另提出其與被告張天霖、訴外人恆海海上育樂有限公司合約書
1份,其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訟爭管轄法院之約定,且本件合作契約標的亦在屏東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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