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陳浩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595號、102年度簡字第5035號、102年度簡字第4592號判決,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年3月22日18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