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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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832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告永隆報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基院義九十九年度司執實字第一四○七九號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壹拾参萬伍仟参佰玖拾参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参萬参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每月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將訴外人 李毓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40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李毓苓為強制執行,並經該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07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以訴外人李毓苓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於新臺幣(下同)13萬5,393元,及其中本金13萬3,689元自民國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期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0.5%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087元範圍內,依系爭執行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惟被告拒絕配合辦理移轉訴外人李毓苓之薪資債權予原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3分之1扣薪款後,被告仍拒不配合,原告即有提起本件訴訟確保權益之必要,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至移轉命令則屬債權讓與性質,該命令一經合法送達,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即移轉於債權人,並應視為已受清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0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命令、102年8月15日郵局存證信函、催收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與認定。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99年9月7日起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079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13萬5,393元,及其中13萬3,689元自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每月0.5%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將訴外人李毓苓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3分之1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忠賢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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