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 楊承浩 相對人 林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4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12月2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未載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原審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認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裁定予以准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交與相對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姓名為「楊承浩」而非原裁定所載之「 楊丞浩 」,是原裁定已有形式上之不法;且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及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上未載到期日,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不合於票據法第124條、第66條第1項規定,且原裁定未記載提示日期,顯然違背前開規定,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定,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要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定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 謝連壽 等雖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但依同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應由為發票人之相對人謝連壽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相對人以電話通知抗告人請求付款,與向付款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抗告人抗辯本件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堪予採信。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就本件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原裁定雖誤載當事人「楊承浩」為「楊丞浩」,然已於102年9月24日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25號裁定將當事人欄中「楊丞浩」之記載,更正為「楊承浩」,並於102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是依前揭規定可知,該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定時發生效力,是以,抗告人執以原裁定將抗告人之姓名誤植,已有形式上之不法等語,顯有誤解之處,尚難以此作為抗告之理由。
(二)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向其提示付款,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為此提出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並表明相對人於其上並無指出具體之提示日期,有該聲請狀附卷可稽,且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原審曾發函命相對人補正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期,相對人固於102年8月30日提出更正狀及台北圓環郵局第
193號存證信函,然觀諸更正狀內仍未記載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期,僅略稱請求「……至(應係「自」之誤)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的利息」等語,另於存證信函亦僅載明「你本人於99年12月20日開立本票向我借款……請求你儘快把所欠款還清,請收到文後至6月10日前還款」等語,無從知悉相對人究否曾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及其日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未提示系爭本票,即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因尚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兌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原審未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得強制執行,尚有未洽。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俞妙樺